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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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38元,及自96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2,1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使用,截至96年5月
9日尚積欠132,138元及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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