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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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朝琤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0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具狀提起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需聲請人有向法院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聲請或請
求或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苟不符合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依110年度
屏簡字第24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上開二案
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各類事件,且本院查詢聲請人並
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類訴事件繫屬本院
,有卷存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