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為圖一時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許,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翊宸 」之人所偽造訂房人: 邱澤洋 ,入住人姓名:陳勝宏,入住日期:110年10月11日,退房日期:110年10月25日之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下稱系爭訂房確認單),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豪宮大飯店,欲辦理入住,嗣櫃臺主任 張育銓 查閱後發現該訂房確認單係偽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勝宏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育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訂房確認單、證人張育銓所提出豪宮大飯店正式訂房確認單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當時係剛回國,因為疫情要配合政府隔離,我不知道訂房單是假的,訂房單是黃翊宸於110年10月用TELEGRAM傳圖片給我的,因為我回國要訂隔離飯店,他說已經訂房訂好了,他說會傳收據給我,叫我直接去豪宮大飯店就好,我也有付住宿費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10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黃翊宸是我在大陸吃飯別的大陸人帶來認識的,都不熟,做傳銷工作有意介紹我加入,但我拒絕,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知道講真講假,我就拒絕。第一次隔離這方面都不了解,我問他是否知道這方面資訊他說知道,可以幫我訂房我跟他說訂完等我確認好再付錢。因為我當下在櫃台就沒有訂房成功,我就沒有匯錢給他。我想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都拒絕加入他的組織,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惡作劇整我,是何用意這樣子,我也是到飯店當下才知道原來訂房沒成功,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

㈡、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豪宮大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櫃檯主任一職。我在110年10月11日19時左右有一個人來說要住居家檢疫的房間,持有我們的訂房確認單,但櫃台員工發現上面字體跟我們的不一樣,我們員工詢問所有經手的人,都表示這張單子不是飯店開的,就請他聯繫幫他訂房的人:邱澤洋確認,到19時40分他還是聯絡不上,19時42分我們就打到繼中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了解。後續還是有協助被告居家檢疫期間的住房。我們拿公司正式開立的其他單子比對,内容跟字體都不一樣。豪宮大飯店登記居家檢疫的流程是訂房人用電話方式打過來,提供入住日期、班機號碼、入住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住或戶籍地住址、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或是加LINE後傳資料過來。然後我們會告訴對方總金額,看狀況跟他說要匯多少訂金。匯完確認後會發訂房確認單,通常是寄emai1一個PDF檔。因為沒有訂房程序,沒有匯任何款項過來。後續幫陳勝宏訂房都是跟他本人直接當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29頁)。

㈢、被告固然於本案事發時,持偽造之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欲辦理入住遭拒,然比對被告提出之訂房確認單與真正之訂房確認單(見偵卷第41、71頁),兩者除字體不同外,格式均相同,可知偽造此一訂房確認單之人,應係實際在豪宮大飯店辦理過訂房手續之人,方知悉訂房確認單之格式,且知悉豪宮大飯店係以電子郵件傳送PDF檔之方式提供訂房確認單(公訴人亦未能證明此一訂房確認單即係被告偽造),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因疫情期間需隔離,於入境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豪宮大飯店,另依證人張育銓所述,被告應係事發當日第一次至豪宮大飯店住宿,被告是否有能力分辨是否為偽造之訂房確認單,尚有疑問。常理而言,旅館業者在事先訂房者入住前,必然會確認有無訂房資料,如被告明知其實際上無訂房,持有之訂房確認單係偽造,在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之際必然會遭查獲,此種行為幾無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被告在遭發現無訂房紀錄後,實則也另行自費辦理入住手續(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依既有事證,被告應無動機為本案犯行,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囑託他人代為訂房,但該人卻以偽造之訂房確認單訛騙被告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主觀故意,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翊宸,主張此人即係提供偽造訂房確認單之人,查證人黃翊宸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透過詰問證人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訂房確認單係偽造一事知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因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到庭而有影響。從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