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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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旻彥
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林旻彥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及告訴人 黃沂 均表示仍有調解意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可配合告訴人要求,雙方並已約定同年8月13日下午至臺東之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調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