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及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1年4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口時,因疑似駕駛贓車為警盤查時,於該車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後無法秤重,僅餘殘渣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以扣案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8日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無法秤其淨重,僅餘殘渣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60003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不同,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無法秤其淨重,僅餘殘渣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2個,因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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