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79號原告 熊贛周 被告 陳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五、七八五之二、七八六、七八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至三樓建物(面積共一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85、785-2、786、78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路○○○巷○弄○號1至3樓建物全部(面積共123.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9年10月25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求為判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拍賣
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5,749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