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蔡富迪 被告 蘭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4年6月間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無法取得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逾六年,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4日結婚,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返回大陸未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6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桂森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何時離家?為何離家?有否再與原告聯絡?)我兒子娶了他之後,他說要回大陸玩一下,結果就七八年都沒有回來。我已經忘了他何時離家,他說他要回大陸玩,七八年都沒有回台,他何以離家我不知道。他沒有與原告聯絡。」、「(問:原告試圖找被告?)沒有錢如何找他。」、「(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地址或電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告亦補充陳稱:「(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一些事情他可能不知道,我有試圖打電話聯絡被告,但電話已經是空號。他的地址我也找不到了,但是被告於前年過年前有打電話給我,講一講本來說要回台,結果又沒有消息。」、「(問:當時被告沒有留下地址或電話嗎?)他打給我的是市內電話,並無來電顯示,所以我不知道其電話號碼,我有給予我的手機號碼,結果他也沒有打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5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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