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HUE(中文譯名: 皇氏惠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稱『TU』之成年男子」更正為「自稱『TU』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第10、14行「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後均補充「影本」;證據部分補充「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偵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2月24日健保中政室字第0994097394號函及所檢附之投保申報表等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THIHUE(中文譯名:皇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謀職時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一行為觸犯兩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為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工作,竟持偽造之證件影本,繼續滯留本國,更據以向證人 蘇士博 行使謀得新職,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本國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NGUYENTHIHUE( 阮氏雲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為被告向證人蘇士博應徵工作時所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履歷表之姓名欄內填寫「阮氏雲」字樣,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另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伊未曾拿到上開偽造證件之正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及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非法逾期居留,本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叁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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