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殘刑交付保護管束,嗣修法而無須執行保護管束。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五年後再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判決逕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六000三九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吸食器一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於上訴人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已判決確定送執行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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