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異議人 李信 相對人 謝石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5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定裁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書,內載提存人謝石麟,提存原因及事實:台中市○○區○○段880、886地號二筆土地之民國98年第貳期暨民國99年第壹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惟異議人分別於99年11月及100年3月中旬收到相對人以太平郵局000463、000098號存證信函請求受領租金後,與其他共有人以秀水郵局000024存證信函函覆拒收租金理由,提存人提存時未一併附卷,顯有隱匿之情。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880、886地號土地存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承租地號不盡相同,面積亦不確定,准予提存顯有未當,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不服,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即提存人謝石麟係主張伊承租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因異議人拒絕受領民國98年第貳期暨民國99年第壹期租金新臺幣174元,為此清償提存上開租金等語,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無土地租賃關係不明,且相對人承租地號、土地面積亦不明確為辯,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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