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5日14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1.騎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2.酒後騎車0.36mg/l」,又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違規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應予吊扣駕照處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500元(異議人已於
98年8月10日到案繳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98年8月5日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不合理,懇請不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以為生計等語(異議人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異議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中正路口,因「1.騎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2.酒後騎車
0.36mg/l」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遂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械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一併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至於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釋以:「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其駕駛道路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款、第21條之1第2、3、4款及第22條第4、5、6款等規定情形,同時另有違規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雖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得否逕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部分,是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就同裁決內之酒後駕車罰鍰及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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