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一一五號、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家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未如期繳納支付國庫十五萬元,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自合於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上開通知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陳秀華 代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並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確有收受通知書及繳款日期,然迄本院裁定前仍未支付款項予公庫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