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陳俞 原名 張渝屏 ).相對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寺本幸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張庭瑜 於民國99年
1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228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6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2萬41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就抗告人之部分裁定予以准許,就張庭瑜之部分以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2月15日親訪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為2萬5952元,抗告人並在100年2月25日匯款6038元予相對人,故抗告人所積欠者應係1萬9914元【計算式:2萬5952元-6038元=1萬9914元】,而非3萬6228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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