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3號聲請人東菱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7年8月29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34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7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耀樺有限公司 林金城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7年8月17日│14,448元│EN0000000│││1││行│││││└─┴─────────┴─────────┴───────────┴────────┴────────┴──┘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