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確有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初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之投資,因工程款尚未結算,被上訴人擔心受有損失,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嗣已領取工程款,且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過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於上訴審改稱:系爭本票與兩造合作之工程無關,當初係因
於民國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92年7月30日及93年1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40萬元,合計7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還款,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於94年7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戶頭,並約定另清償餘款5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然上訴人共清償170萬元,已將借款全數還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已消滅。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於94年6
月9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清償上開款項中之
100萬元,另餘款50萬元則以分期之方式付款,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50萬元餘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
㈡上訴人所提出金額合計為70萬元之2紙匯款單係工程款的部
分,與借款無關,且係於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所匯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
⒊兩造於94年6月9日簽訂原審卷第19頁之協議書。
⒋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00萬元。㈡被上訴人辯稱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已為清償,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除於94年7月1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00萬元外
,另已清償70萬元,並提出送款單存根2紙為憑(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該2筆款項係2人合作工程事業之款項,與借款無關。經查,該2紙送款單存根分別係於93年1月19日匯款40萬元、92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均係於兩造協議書簽立之前,如上訴人匯此2筆款項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何以於協議書簽立時均未提及,實有違常情。另上訴人雖主張7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惟經本院詢及為何清償之金額超過借款金額時,自陳:那時想法是想說,我是把欠款與兩邊的合作關係一起看,反正到最後再一起作清算(本院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匯款70萬元與被上訴人時,究係為工程合作事業或係清償借款所為,自己亦未能分辨清楚,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70萬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擔心兩造間合作之工程受有損失,要求上訴人簽發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後已領取工程款等情為不可採,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現均已還清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丙○○│94年6月20日│50萬元│96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