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1之1號(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8年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係重罪,衡諸比例原則衡量,本案顯無存在非羈押被告顯難確保刑事程序或執行之情事存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 向家良 業已作證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尚待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7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提出其尚有幼子尚待照顧,惟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幼子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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