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前處,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欺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15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看報紙應召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0,1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參以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遑論要測試或使用其帳戶。再者,被告提供攸關個人金融財產隱私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時,即知悉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提供不法集團用以匯入非法款項之用,被告主觀上明知將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