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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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92號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陳清樹 於民國97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益鴻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TJ-4077號自小客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7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山坡失竊,價值新臺幣8萬元,另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係乙○○【原名 張文吉 】所有,於97年8月27日上午6時20分後至同年9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內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翌日(9月22日)凌晨4時38分許,陳清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200之5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該名「陳益鴻」男子交予被告丙○○使用之車鑰匙1支等為其論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是被冒名的,實際犯罪之人應係 蔡志明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為被告丙○○,而非蔡志明,是被告丙○○經原審諭知罪刑後,因認其非實際行為人而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有上訴權之人,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丙○○涉犯本案收受贓物罪嫌;惟查,本案實際行為人應係案外人蔡志明,其於警詢時冒用丙○○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和解書、口卡片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丙○○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並有蔡志明於其所涉竊盜案件案件中之警詢時供承明確(見97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卷第
56頁),而蔡志明於97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冒名「丙○○」)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亦與該局檔存蔡志明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970149593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附卷可稽,又蔡志明因上開冒用丙○○名義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19489、20974、21947號起訴書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基此,足見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遭蔡志明冒名應訊之事實,自可認定,復綜核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為上開犯行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