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勝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更名前為蔡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是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經營未分類其它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及健康食品批發等業,未依規定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38,129,532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2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12,431,658元,加計利息收入總額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2,431,660元;嗣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以原告當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38,057,545元(未含稅)係屬無銷貨事實,乃按該金額之8%核算其他收入11,044,604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1,051,084元,應補稅額2,751,922元及另加徵怠報金550,5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8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7464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怠報金460,554元,其餘復查則予駁回(訴願卷13頁)。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滯報通知書確實未合法送達,乃以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073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本局97年8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7464號復查決定。註銷怠報金550,554元,其餘復查駁回。」(本院卷51頁)。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遂以原告原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98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007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同卷64頁)。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073號重審復查決定。
三、經查,被告97年8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7464號復查決定,既經被告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073號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決定對原告請求撤銷該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予以不予受理,揆之首揭訴願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顯非合法。至被告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073號重審復查決定後,原告對該重審復查決定,並未提起訴願,此並為原告於本件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所是承(同卷96頁),足見原告此部分訴訟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073號重審復查決定之部分,依首開後段說明,其該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惟原告該部分起訴可認係不服被告上開重審復查決定之表示,應另由本院另行將該部分移送訴願機關處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舉證,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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