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88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74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六八之九號之資源回收場旁草叢內,拾獲由不詳之人丟棄該處,編號為00000000E2F50F0B1DCA8505號之遠通ETC電子收費器一台(上開收費器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榮民總醫院門口路邊停車場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上揭脫離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收費器侵占入己,並攜回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存放。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僅係甲○○領去查獲之電子收費器之證明,而卷附之電子收費器照片則係警員對之拍照所得,均非供述證據,且此部分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瑕疵可指,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拾獲甲○○遭竊之遠通ETC電子收費器後,將之留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在資源回收場旁的草叢內撿到該電子收費器,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不知道是失竊之贓物,也不知道用途,就當作一般的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云云。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拾獲系爭編號為00000000E2F50F0B1DCA8505號之遠通ETC電子收費器後,將之留存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又上開收費器原屬甲○○所有,並裝設於其車內使用,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榮民總醫院門口路邊時,連同儲值卡、數位相機、台胞證、護照等物一同遭竊之事實,則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係脫離甲○○持有之物無疑。
(二)本件電子收費器上標有「ETC」字樣,有其照片二張在卷可查,且高速公路實施電子收費由來已久,係吾人生活之一部分,是故,被告於拾得該電子收費器時,應無不知此係電子收費器之理。再者,遠通ETC電子收費器係駕駛人自費購買,以一機一車之方式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安裝於車輛上,用以通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之通訊設備,於申請裝機、資料異動、過戶、掛失、終止服務、復裝、維修更換時,均需填具異動申請書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辦,此非一般家用電器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不需申請即可隨意購買或丟棄可比,上情雖未必為一般未使用電子收費服務之用路人所熟知,惟被告既係從事一般資源回收之業者,對於所回收物品之用途、屬性、是否可以回收等節,本即應較一般大眾注意、熟稔,自不能草率從事,不加聞問其來路,即一律作為廢棄物處理,參酌該電子收費器係被告在草叢中所拾獲,並非在垃圾場、垃圾堆甚至垃圾桶內發現之無主廢棄物,綜上各節,應足認被告在拾獲該電子收費器時,可得推知該電子收費器來路不明,或係贓物而非無主物,然被告在拾獲該電子收費器後,並未送警招領或為其他處置,即將之視為廢棄物逕自予以回收,準此,自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電子收費器之意。被告辯稱:伊在草叢中拾得該電子收費器,不知道用途,就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拾獲之遠通ETC電子收費器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榮民總醫院門口路邊停車失竊一節,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該電子收費器自係脫離甲○○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原審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該脫離物已為甲○○領回,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誤認所拾獲之電子收費器係廢棄物,並無侵占之意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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