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4號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97訴字第1174號),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自偵訊以來,對本件案情經過均據實以告,對偵查高度配合,無任何隱瞞,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是被告手頭拮据,在外有事務需處理,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及心絞痛等疾病,不保外就醫甚難痊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後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7年2月25日續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開案件尚有共犯未到,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參以被告亦有另案通緝中,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患有二尖瓣膜之疾病,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副本10張為證,請求具保就醫云云。然查,經本院電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關於被告身體狀況及有無保外就醫必要之結果,其表示「被告有胸痛、不舒服的情形就醫,一月二十幾號的時候有感冒、二月十二日有開一顆心臟的藥給被告。看守所都有醫生來看診。至於有無保外就醫必要,若醫生認為有必要,我們會安排門診、急診,並戒護就醫至署立桃園醫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病情,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且若被告前揭病症若有需要,台灣桃園看守所醫護單位亦會視病情需要依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安排戒護就醫,聲請人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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