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6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及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二線老農夫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及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及第裁53-C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0條第1項、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7年11月6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二線老農夫路口,當時左轉彎時,因陽光照射,是無法確定穿越該路口時,燈號是否為紅燈,其確有見警方在路旁比手勢,但以為警員示意其往前行,乃繼續向前行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台二線老農夫口乙節,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而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然其仍逕行穿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丙○○於本院98年5月4日調查時證稱:97年11月6日下午2時至4時許,伊在淡金路上執行取締勤務,伊所站位置較高,故可明確見異議人行車方向的號為紅燈,異議人沒有停下來的意思,直接闖紅燈過來等語明確,足徵本件員警丙○○確係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舉甚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亦在該車上之乙○○以證其未闖紅燈乙節,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就異議人是否闖越紅燈乙節,證稱:「(問: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答: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等語,是證人乙○○之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異議人於闖越紅燈後,經警方吹哨攔停,然異議人竟未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即用指揮棒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且有吹哨,但異議人沒有停車,伊就上警車追異議人,且有鳴警笛,並用車內麥克風通知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完全沒有停車,所以警車是開到異議人旁邊要他停下來,異議人才停車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轉過來後確實有看到警察在比往前揮的手勢,但是伊不確定該手勢是要伊往前走或靠邊,伊就繼續往前走,過沒多久警察就追過來等語明確,是足徵警員確有攔停異議人所駕之遊覽車之舉,雖證人乙○○稱無法確定警方手勢之意,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處,交通號誌並未故障且亦未有何交通事故致阻礙該處交通,實無須警方在該處指揮交通,復佐以異議人前有闖越紅燈之舉,異議人對警方係攔停其所駕遊覽車乙節,當知之甚詳,且參以證人丙○○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並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丙○○前開所述屬實,可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