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通企業社即 葉光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精通企業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通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9日11時21分許,行經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按期自動繳納罰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5月2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點超速之事實,惟辯稱伊自82年至今營業地址從未變更,然卻從未收到舉發通知,舉發通知單竟遭載明「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郵局,故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加罰2,0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月29日11時21分許,行經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遭警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發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違規之情事。。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之,如在該處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該等舉發通知單為留置送達;未能依上開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若以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分黏於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參照)。
㈢、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所掣發之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對受處分人原車籍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地址,以掛號郵件為送達,遭位址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文封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6月10日桃郵字第098020014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確實自82年起即設址該處,有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異議人所呈門牌照片3幀足憑,足見本件舉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係有瑕疵,原舉發單位未予查明,遽以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而為公示送達,於法已有未合,從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不合法,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高額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雖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然原舉發單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500元之裁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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