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服,僅對於刑度有意見;伊從事外務人員,因工作需要與客戶應酬喝酒,經過此次教訓,公司已規定需指定駕駛始可於應酬時喝酒,伊亦有深刻領悟,今後當不再犯;而伊工作月入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若易科罰金需九萬元,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七一毫克之酒醉程度,惟幸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