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羅秋錦 」應予更正為「乙○○」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0巷6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63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騎乘,正在北安路47號附近迴轉時,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86號重機車自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秋錦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騎車迴轉不當肇事致告│││。│訴人羅秋錦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行經現場時,被告突然迴轉│││與偵訊中之證述。│,致閃避不及,擦撞受傷。│├─┼────────────┼────────────┤│3│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被告於事故現場迴轉,應讓│││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道路交│後方直行車先行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李亞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