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5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86年9月15日、90年5月17日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063號、90年度訴字第567號繫屬本院,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無著,先後於86年11月17日、90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86年度訴字第2063號卷第35頁、90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90頁)。嗣聲請人於97年6月2日通緝到案,經本院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且在臺灣無一定之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證人指證在卷,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一節,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各1份附卷可憑(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嗣因認無羈押之必要,於97年8月26日具保出所,亦有本院具保辦理程序單1張存卷可查(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221頁)。而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9號、第86號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緝字第89號、第86號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受羈押日起迄具保出所日止,前後共計遭羈押85日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通緝到案,經訊問後本院認有逃亡之虞
而裁定羈押,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即辯稱其於86年離開臺灣後再也沒有回來,故未收到開庭傳票等語。查:
⒈聲請人並未在臺灣設籍,於75年3月24日與臺灣人 蔡菊齡
婚後,同住在蔡菊齡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嗣蔡菊齡於86年6月10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又於89年3月14日遷至花蓮縣○里鎮○○路69之1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84351號函、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99年
1月5日玉鎮戶字第0990000031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98年度賠字第52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⒉依卷內所附本院傳喚、拘提聲請人之相關回證、拘票等資料
所載,均係以告訴人 吳美儀 於86年1月24日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時所陳報聲請人住居地臺北市○○○路○○○號8樓10室、基隆市○○區○○路○○○巷○○○號為傳拘地址,雖其中臺北市○○○路○○○號8樓之10為聲請人之妻蔡菊齡於76年5月27日起至86年6月9日間之戶籍址,但聲請人於86年
2月21日已離開臺灣再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6年9月25日86境信昌字第D43797號函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86年度訴字第20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院傳、拘之地址已非聲請人實際上所居住或其家屬居住之地址。檢察官雖於86年9月15日、92年9月24日就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亦依上開2址傳喚、拘提,惟聲請人既已離開臺灣,且其配偶蔡菊齡之戶籍亦早於86年6月10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本院未向蔡菊齡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自無從使聲請人得知遭起訴之事實。
⒊又告訴人吳美儀於86年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偵查檢察官雖定於86年2月12日召開偵查庭,並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向臺北市○○○路○○○號
8樓10室、基隆市○○區○○路○○○巷○○○號傳喚聲請人,屆期聲請人並未到庭,有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佐(86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第11頁、第12頁),惟遍閱偵查卷內並無聲請人之送達回證,無法證明傳票確有送至上開2址,使聲請人得以知悉偵查程序發動之狀態,嗣檢察官於86年2月13日將本案以裁判上一罪為由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82號案件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退回併案後,偵查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才再行傳喚聲請人,有簽呈及報到單各1紙存卷可證(86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第30頁、89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36頁);另告訴人 林本涵 於86年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對象亦為 黃瑞嬌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6年6月30日對黃瑞嬌為不起訴處分,另自動檢舉偵辦聲請人,亦有告訴人林本涵之刑事告訴狀、86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5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86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1頁、第2頁、第77頁);而聲請人既已於86年2月21日離開臺灣,自無從知悉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足見聲請人辯稱其並未收到傳票,因而始未到案應訊乙節,尚非無稽。
⒋故聲請人雖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但其既容有可能係因上述
原因所致,尚難遽認其就嗣後之遭受羈押有何重大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85日之聲請賠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48歲,且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羈押之緣由,並審酌羈押期間長達85日及聲請人因羈押所致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名譽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5,000元(3,000×85=255,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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