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家玉
相 對 人  曾蕎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
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發生糾紛地為:
新北市○○區○○路○○○○○號7樓,然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核與上開糾紛地址無涉
,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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