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古光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許,駕
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碰撞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49,085元(含零件245,158元、工資203,927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上開車禍事
故亦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是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柯明宏 就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9,08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
,67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3,927元,總計為251,
597元,又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為176,1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7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