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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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33歲代理人 林顯堃 男7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4F030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4日下午1點1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行至台中市○○路附近而停車之事實,然因本件停車之地點,並無法看出是在快車道上,而且道路兩旁亦無黃、紅線之劃設,因此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停車行為。而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內,亦僅記載「台中市○○路」而已,並無法確認真正之違規地點,顯見本件違規舉發應非適法,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4日下午1點1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行至台中市○○路附近而停車等事實,又上開小客車停車時,確係停放在該路段之快車道上,除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4F030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外,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3年12月7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34862號、94年3月8日中分六交字第0940008945號函各1份,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7日嘉監南字第0945370012號函所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
(二)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違規地點時,該車駕駛座上已無駕駛人,且車身業已完全停置於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內,而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道線(白色虛線),亦相當清晰可見,故該小客車係停放在快車道內,實屬顯而易見之事,故異議人所辯:該停車處所,難以看出是快車道等情,經核應非可採。又如前述,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確規定,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停車時,係在屬臨時停車處所之快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徐潔悌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本件我還有印象,本件確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們在西屯路進行交整勤務,對於週邊違規停車重點取締,本件違規車輛發現時駕駛人並未在車內,車內也無他人,所以我們就照相開單舉發,本件違規車輛是停放在外側快車道上,我們就拍照逕行舉發,我們是舉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為快車道是禁止停車臨時,舉發單是分局統一寄發的。本件違規地點是重點取締路段,違規情形相當嚴重,所以我們會派人去取締,當時我們行經該處時,有路旁的民眾要求我們舉發,所以我們才會舉發。」(本院9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參以證人徐潔悌警員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政儀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本件違規車輛發現時駕駛人並未在車內,車內也無他人,所以我們就照相開單舉發,本件違規車輛是停放在外側快車道上,我們就拍照逕行舉發……」等情以觀,證人徐潔悌警員對於異議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馮桂聲 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確有經人駕駛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至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旁雖未劃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線)或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等交通標線,以表示該路段之路邊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然而道路兩旁劃設黃色或紅色實線,係針對該路段之路邊是否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所為之標示,而「快車道」因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臨時停車,而無任何例外之情形,故其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與路邊是否劃設有黃色或紅色實線等情事,經核則尚屬無涉。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內,雖僅簡略記載為「台中市○○路」,而無路段門牌號碼等詳細地址,然因本交通違規事件係交通勤務警員當場發現並照相採證後,始加以逕行舉發,故本件詳細違規地點除了有上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足以佐證外,另執勤警員亦可明確指出該違規地點之所在,故前述違規地點之簡略記載,經核尚不影響本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實認定,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不能僅執此而指本件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則據此並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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