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下午2點1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境內之南1○○號鄉道○○路段之交岔路口時(裁決書中誤載為172線29公里處),遭執勤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認為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然異議人係於該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始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非在該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此並無執勤警員所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因該路段往來人車不多,異議人於心生畏懼下,乃不得不接受警員強制開立之罰單。另執勤警員於該罰單中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號誤植為SX-1661號,顯見執勤警員之舉發過程與事實均有所違誤,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26日下午2點1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境內南1○○號鄉道○○路段之交岔路口等事實,又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3年12月9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930020556號函各1份,以及本件違規地點現場圖1紙與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 陳志仁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執行交整職務,當初攔車的不是我,開單的是我,異議人一下車第一句話,就跟攔車的警員說他要急著載小孩,我當場有聽到,我當時也在外面站著,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的過程我有看到,我看到異議人進入路口的瞬間,她的行向號誌確實是紅燈,她是由北向南通過路口,所以我另1位同事就將異議人攔下來,而我負責開單,本件違規人是我執勤第1位舉發的人,且我們派出所也在附近,我們2人站的位置約離路口5至10公尺,距離很近……當天的天氣狀況良好,視線良好,不可能會有看錯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94年2月2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陳志仁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我看到異議人進入路口的瞬間,她的行向號誌確實是紅燈,……我們2人站的位置約離路口5至10公尺,距離很近……當天的天氣狀況良好,視線良好,不可能會有看錯的情形。」等情以觀,證人陳志仁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志仁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在前述時、地,未有在紅燈亮時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警員之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而,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實有誤,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其他明顯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另如前述,證人陳志仁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故證人陳志仁警員就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此外,如前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駕駛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何況交通勤務警察於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該交通勤務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違規舉發,即無不加以採信之道理。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車牌號碼欄內,執勤警員一時筆誤而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記載為SX-1661號,以致有車號誤載之情形發生等情,雖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3年12月9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930020556號函1紙在卷可佐,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內容以觀,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故只須汽車駕駛人確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該汽車駕駛人即應受到本條規定之處罰。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縱然有所誤載,然因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其他各項記載內容,實際上已足以確認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以及如前所述之違規情事,故該車號誤載之輕微瑕疵,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而言,經核尚難認為有何影響,而異議人亦難僅執此車號誤載之疏失,而認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此外,觀察本件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參考卷附之違規現場照片第2、5張),亦可發現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即是本件舉發警員所屬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前方不遠處亦有民宅林立,尚非人煙稀少之偏僻地點,而本件違規時間又是下午2點12分之白天時段,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者,復係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據此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想像異議人竟會因此而心生畏懼,而任由警員隨意開單,故異議人所辯:該處人車稀少,致異議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接受警員強制開立之罰單等語,經核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