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自訴人甲○○男3被告乙○○男4
弄4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檢舉人 陳建溶 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89年12月16日 葉亮吟 強盜案發生時,展示MP5長槍等語,其竟記載於筆錄內,嗣因陳建溶於92年4月30日,在本院訊問91年重訴字第20號被告甲○○等人殺人未遂案件時,供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同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鍾國強 涉犯有刑法第312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前於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所製作,受詢問人為陳建溶之警詢筆錄,違反陳建溶之本意,故為失真之記載,因陳建溶嗣於本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訊問時,證述「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與前揭警詢筆錄中所記載陳建溶之陳述不符乙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前揭90年4月16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本院9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均為影本)各1份為憑。
三、經查:
(一)、觀諸被告於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
訊室所製作之前揭警詢筆錄,其末行載有「右記筆錄經由被調查人親自閱讀後認無訛始由其簽名捺指紋」,緊鄰隔行並由受訊問人陳建溶簽名捺指印乙節,既有上揭同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已可認該份筆錄內容,業經當時接受詢問之陳建溶親閱後認為無訛始為簽署,則縱陳建溶嗣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與先前於警詢時所陳內容不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為與陳建溶所陳述情節相悖之筆錄記載。
(二)、況證人(即受詢問人)陳建溶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
稱:自訴人所提出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局所製之前開筆錄上所載「歹徒有持短槍壹支抵住我的腰際,並拿出手提袋內壹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之內容,是當日由警員詢問伊之後所記載,伊記得這一段內容係伊與警員乙○○以閒聊的方式進行調查,伊與警員談的過程中,有提到這一段內容,伊於警詢時,係和警員以閒聊方式敘述當時之見聞,但在法院時,因為在法官面前,對於槍的部分,伊不敢確定,所以就不敢確切回答,故在法院才會作如此之陳述。(提示卷附之)9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與伊當時在警局受詢問時被告製作之筆錄相同,其上簽名亦係由伊所簽。依伊之記憶,警詢筆錄內容與當初伊簽名之筆錄內容相同等語詳確(見本院卷9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並未故意違反受詢問之證人陳建溶之本意,故為與證人所述內容不同之記載至明。自訴人對此雖又表示證人前開所證,係偏頗維護被告之詞云云,然證人既係實際上接受被告詢問之人,則除被告之外,僅證人陳建溶最能還原其當時受詢問之情形,亦即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證人陳建溶受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相同乙節,自應以證人前開證述為最直接之佐據。自訴人僅以被告於其他警詢中或另於法院審理時,並未曾提及有「自訴人展示MP5長槍」之情形,遽認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為不實,顯非可採。
(三)、又本院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同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殺人未遂案件)調借前開89年12月16日被告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嗣經其函覆結果分別為:「(89年12月16日)僅作成筆錄並當場由被訪談人親自閱讀認無訛後簽名捺指印,未同步錄音」、「(該卷宗中)無請求調借之錄音帶」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3年7月1日南市警5字第0930011467號函暨被告93年6月30日出具之刑事偵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3月7日93南分院敬刑福字第08698號函各1紙可按,則本院自無從調借原本即不存在之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供比對之用,惟此既經證人陳建溶結證上情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又自訴人雖一再指稱:陳建溶另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詢問之筆錄有同步錄音,僅前開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由被告製作之筆錄無同步錄音,被告不為錄音,乃因故意,所以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經本院再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亦覆稱:「經查當時製作該2份調查筆錄時並無全程錄音及錄影」等語,此有該局南縣93年8月19日歸警3字第0930016824號函可憑。且考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有關偵訊之條文彙整第4章第5節以觀,僅明文「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參見該節第114條),至「詢問被害人時」僅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參見該節第121、123條),本件接受詢問之陳建溶既為被害人,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於詢問陳建溶時,僅製作筆錄,而無全程連續錄音乙情,核亦非顯相悖於上開規範。準此,尚難認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事實相符。
(四)、至於自訴人雖又請求傳訊案外人 陳盈勝 到庭作證,
並陳稱:案外人陳盈勝係因竊盜案件遭被告緝獲,陳盈勝於94年2、3月間與被告餐敘時,有聽到被告自述其故意記載MP5槍枝,讓強盜案辦得成,因伊與案外人陳盈勝5月時在看守所遇到,案外人陳盈勝告訴伊說不要告,錄音帶被銷毀了云云,本院認自訴人請求傳訊案外人陳盈勝到庭證明被告自述其偽造文書之待證事項,本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行傳訊案外人陳盈勝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
前開筆錄上所記載「歹徒有持短槍壹支抵住我的腰際,並拿出手提袋內壹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等語為不實事項,卻仍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製警詢筆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自訴人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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