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柒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甲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行名稱,該2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89年8月29日與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達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理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19日、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21萬元,分別按年息17.5%及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各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67萬4,50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萬8,44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45萬6,06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利率利息太高,金額不對。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26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持原告所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為其所承認(見本卷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辯稱:原告利率利息太高,金額不對等云云,然其並未主張正確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7萬4,504元,及其中62萬0,706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