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丙○○
號兼訴訟代理戊○○人原告戊○○
乙○○丁○○甲○○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縣
號被告己○○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關於「建號287號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號」記載,應更正為「建號287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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