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自93年7月20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515,423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07,961元、循環利息7,46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5,423元,及其中507,961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