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四巷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另案被訴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係在前案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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