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與法顯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