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聿展霖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臺北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聿展霖有限公司(下稱聿展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聿展霖公司於94年4月
29日借款45萬元及105萬元,到期日均為96年4月29日,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聿展霖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為311,763元及727,455元,共計1,039,21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約定書及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9,2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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