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215%計算利息,共分6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失雁鳴 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請求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請求減免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係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且衡諸一般銀行貸款約定之違約金行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未過高,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酌減,洵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58,432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