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得由檢察官及自訴人向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顯見案件之告訴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明。卷查抗告人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且該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被告乙○○不履行和解內容,應再審治以應得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