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取走甲○○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不論其據有之目的為何,竊盜犯行已堪認定;縱認該二張信用卡性質上屬於脫離甲○○持有之物,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甲○○不相識,亦未經甲○○同意代為保管,竟隨身攜帶他人信用卡逾月餘,不言不語,不做任何交代,其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基於保管之意思而持有上開信用卡,難予採信等語。
二、經查甲○○與 吳淑芬 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因搬家而將其等二人所有之物品含甲○○所有上開二張信用卡及吳淑芬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二枚、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內,搬至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一七二號被告住處寄放,此後即未曾前往取回等情,業經甲○○與吳淑芬供陳在卷。甲○○與吳淑芬將其等物品交由被告父親 張德松 存放時,被告正在監獄服刑,其後曾短暫出監又入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甲○○與吳淑芬並未委託被告保管其等之物品。惟甲○○與吳淑芬寄放以後迄未前往取回,而被告出監後回家整理家務時,發現其等二人之信用卡等物,惟恐被偷,乃集中放置於同一袋子,並於出門時隨身攜帶,尚難謂有何不妥之處。且迄被告另因強盜案被查獲為止,被告並未持甲○○與吳淑芬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亦未持吳淑芬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亦難認被告於持有之初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係出於保管之意思,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因被告未經同意持有甲○○之信用卡,即推測被告有盜取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或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