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四號、第二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犯之詰問,始能採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乃係基於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詰問權而來,與共犯之自白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乃援引同案正犯即證人顏○明、林○檉、洪○傑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之警詢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惟並未說明究係憑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等共犯前揭警詢自白之真實性,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顏○明、洪○傑係本件強盜案之共同正犯,該等共同正犯未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原判決分別援引顏○明、洪○傑於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之供述,以及洪○傑在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二)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先後供稱:「我與顏○明共同騎乘機車強盜檳榔攤(把風一件),我與洪○傑共同騎乘機車強盜檳榔攤(負責把風二件),我與林○檉共同騎乘機車強盜檳榔攤(負責把風一件)」、「我是跟洪○傑把風二次」、「我確實有參與二件,我是把風的,把風的事情是顏○明要我去,我與洪○傑是做把風的工作」,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惟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僅供稱:參與把風二件等語,顯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即於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把風三次),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被害人莊○美於偵查中係證稱:「(問:除了上開二名歹徒,還有無看到其他共犯﹖)沒有,我有看外面,沒有看到其他人」,核與本案正犯顏○明、洪○傑於偵審中一致供稱:上訴人沒有參與把風等語脗合。而顏○明、洪○傑、林○檉獲案後,即均遭收押禁見,彼此間顯無勾串之可能。原判決事實認定,不但與上引莊○美、顏○明、洪○傑、林○檉供述不符,於理由內復未說明不採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理由,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少年林○檉自九十七年十月四日獲案之初,迄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接受警方詢問之前,曾先後經警方詢問四次,其在該四次警詢中俱未指證上訴人曾參與系爭三次強盜犯行,甚至明確供稱:伊與顏○明犯強盜案前,並未事前計畫,多係臨時起意犯案等語。則上訴人未與顏○明、林○檉等人事前謀議,何以能參與系爭三件強盜犯行﹖林○檉何以於第五次警詢始翻異前供,指證上訴人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與顏○明所供一模一樣﹖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以前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已獲悉上訴人涉案,警方何以傳喚上訴人到警局指認顏○明﹖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俱未審酌,即採納顏○明、林○檉、洪○傑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之警詢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就顏○明、洪○傑、林○檉嗣翻異前供,分別於偵審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以及證人李○均、李○綸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認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說明非可採信之顏○明、洪○傑、林○檉偵審中供述,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或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同案正犯即證人顏○明、林○檉、洪○傑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之警詢供述,與被害人黃○鈴、鍾○芬、莊○美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次加重強盜犯行,並非以顏○明、林○檉、洪○傑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警詢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之唯一證據,亦非以本案各正犯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互為補強,而為判決之基礎,更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意旨所闡敘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警詢及偵審中分別供稱:「我與顏○明共同騎乘機車強盜檳榔攤(把風一件),我與洪○傑共同騎乘機車強盜檳榔攤(負責把風二件),我與林○檉共同騎乘機車強盜檳榔攤(負責把風一件)」、「我是跟洪○傑把風二件」、「我確實有參與二件,我是把風的,把風的事情是顏○明要我去,我與洪○傑是做把風的工作」,乃以之作為指駁顏○明、林○檉、洪○傑嗣後翻異前供,或改稱不記得與何人一起去強盜,亦不記得強盜時,有無人在附近把風;或改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各等語,非可採信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三行至第九頁第二行),並非採納上訴人前揭供述,作為認定顏○明、洪○傑、林○檉等人供認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亦非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屬誤會。至於被害人莊○美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上開二名歹徒,還有無看到其他共犯﹖)沒有,我有看外面,沒有看到其他人」,乃意指其遭強盜財物之時,曾留意「哦伊細」檳榔攤外之狀況,當時未看到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顏○明、林○檉強盜莊○美財物之時,係在 莊女 工作之檳榔攤附近把風,則其把風位置,未必係在莊○美視線能及之範圍內,莊○美上開供述,對上訴人並非必然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三)另執莊○美前揭供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於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乃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就上訴人既未與顏○明、林○檉等人事前謀議,何以能參與系爭三件強盜犯行﹖林○檉何以於第五次警詢始翻異前供,指證上訴人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與顏○明所供一模一樣﹖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以前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已獲悉上訴人涉案,警方何以傳喚上訴人到警局指認顏○明等情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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