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拾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⒈自民國94年8月
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約每日1次或1、2天1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乙○○約妥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毒品交付地點後,即在丁○○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9號住處等地,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乙○○,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乙○○300次,除其中3次,乙○○尚未支付價款外,其餘297次,乙○○均已付清款項,丁○○共得款148,500元;⒉於95年3月至95年6月之期間,於丙○○至其上址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時,連續販賣丙○○海洛因1,000元2次、3,000元1次及5,000元2次共5次,丙○○均當場付現由丁○○收訖,共得款15,000元。
㈡丁○○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戊○○約妥交易金額及交付地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總站、黃外科門口等處,分別將每次均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交付戊○○,共販賣海洛因予戊○○10次,並均當場收取款項,每次販賣得款均為1,000元。
二、【查獲經過】嗣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丁○○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丁○○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殘渣袋2個(此處之海洛因及殘渣袋,均為丁○○施用毒品所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字第83號執行結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雖不同意證人乙○○、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等筆錄,業經證人乙○○、戊○○具結,擔保其等供述為真實;又該等筆錄並經乙○○、戊○○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復全程經錄音存證,且該等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乙○○、丙○○、戊○○指證伊販賣海洛因均為不實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稱:乙○○因經常出入被告住處,曾竊取被告之手機為被告發現,而分別遭被告責罵及被告女友 許惠玲 出手教訓,雙方因此結怨,且乙○○本身有販賣毒品,為求脫免販賣毒品罪責,故而虛偽指述被告販賣毒品;又被告係於95年6月間,經 楊麗玲 之介紹,而開始向丙○○購買海洛因吸食,丙○○並曾偕同其丈夫至被告住處兜售毒品,丙○○為獲減刑寬典竟反指被告販賣毒品,與事實不符。另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其後因戊○○盜賣甲○○之手機卡片而結怨,嗣甲○○經他人介紹與被告交往,戊○○得知後,憤而誣指被告與甲○○販賣毒品,並於95年8月23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而查獲被告吸食毒品,是戊○○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實係藉機報復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⒈被告如何於94年8月至95年6月之期間,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跟丁○○買過幾次毒品?)數不清。」「(問:自幾月份開始?)從我懷孕到生產。即94年8月到95年6月。」「(問:多久一次?)一天一次。每天都跟他買。一次買五百元,我幾乎每天都用。」「(問:你都在何處向他買的?)他有時是開車送出來。有時到他家買。」「(問:丁○○家住在何處?)麥寮。」「(問:買毒品如何聯絡?)打電話。」「(問:照你所述買毒品次數達三百次以上,是否實在?)實在。連我生完產第二天就坐計程車到他家買,他還幫我出計程車錢,當時我在啼藥(藥癮發作)他先給我海洛因吃,之後錢再給他。」「(問:丁○○是否有支0000000000的電話?)有。」「(問:你有無打過這支買毒品?)。有,我曾用我男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打,有時用公共電話打。」「(問:
丁○○為何會說他有毒品主動可賣?)是朋友介紹的。」「(問:朋友如何介紹的?)都是吃藥的朋友介紹可跟他買毒品。」(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5至67頁)、「(問:你說向丁○○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4年8月間到95年6月是否實在?)實在,購買的次數平均一天一次。」「(問:是否透過0000000000向丁○○買毒品?)是。」(偵卷㈠第84頁)等語,亦即證人乙○○在94年8月間至95年6月間,係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1天1次,與丁○○連絡購買毒品,每次500元,約妥後,即由被告外送交貨,或由證人乙○○親自至被告住處取貨,雙方毒品交易次數達300次以上。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雖具結證稱:「(問:你有跟他《指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好幾次,忘記了。」「(問:你大概多久跟他買一次?)一、兩天,兩、三天買一次。」「(問:每次買都是多少錢?)五百、一千、兩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及背面);但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提示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問:檢察官問你跟丁○○買過幾次,你說數不清,檢察官問你說自幾月份開始,你說從你懷孕到生產即94年8月到95年6月,懷孕前有無跟他買,你說沒有,檢察官問你說多久一次,你說一次。每天跟他買,一次買五百元,幾乎每天都用。這部分有無記錯,說的話是實在的?)對。」「《提示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問:檢察官問你說照你所述買毒品次數達三百次以上,你回答說說實在,連我生產第二天坐計程車到他家買,他還幫我出計程車錢,當時我藥癮發作他先給我海洛因吃,之後錢再給他。這部份是否實在?)對。」「(問:所以在偵查中你作證都是實在,沒有不實在的地方?)對。」「(問:現在回答不出來是因為時間太久?)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交易金額等情,雖因距今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但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則無不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所稱之毒品係指海洛因,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尚欠3次費用未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從證人乙○○於本院亦供稱伊曾因偷被告女友許惠玲之手機,遭許惠玲掌摑情事,但因係伊犯錯,伊亦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證人乙○○對其所為偷竊屬不名譽之事,並未隱瞞或閃爍其詞,益徵證人乙○○之證言平實,應無匿飾增減情形;何況,乙○○偷竊手機之事,是與許惠玲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故此,證人乙○○即使與被告就偷竊手機一事與被告有過爭執,仍應無因此而挾怨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有在94年8月間至95年6月間之期間,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在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出入,但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淡忘一節,自以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購買達300次以上,但因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總計有334日,而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期間為94年8月間至95年6月間,按此,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實際次數,即難以釐清,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證人乙○○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300次。再依乙○○每次購買金額為500元計算,扣除乙○○3次尚未付款,則被告於此期間販賣海洛因予乙○○所得金額為148,500元(計算式:500元×297次=148,500元),亦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
被告如何於95年3月至6月之期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認識。」「(問:如何認識?)去跟他拿毒品認識的。」「(問:如何跟他拿?)直接到他家。」「(問:你直接去不怕他不在家或他那邊沒有毒品?)我住隔壁村,騎乘機車五分鐘就到,若這次不在,等會可以再去。」「(問:跟他購買過幾次?)五、六次。」「(問:一次買多少錢?)不一定,有時三千,有時五千。」「(問:介紹被告給你認識的人是誰?) 吳新安 。」「(問:吳新安如何認識?)是隔壁村很好朋友。」「(問:吳新安到底當時如何介紹?)因我們有時會去吳新安家坐,他跟我說阿見那邊東西不錯。」「(問:何時跟你說的?)都在九十五年。」「(問:之前偵訊時回答九十五年三月到六月間,丁○○就開始販賣海洛因給你,一次一萬元,總共約五、六次?)對,但不是每次都是一萬元,有時五千、三千不等。
」「(問:常常買多少錢?)五千。」「(問:跟被告除了買毒品,有無其他糾紛?)沒有。」「(問:剛說你都是去被告家中買毒品?)是。」「(問:是否知道他《指被告》家有幾個房間?)他家是平樓,大門進入是新廳,旁有間房間,新廳後面是客廳,客廳旁再一間房間。」「(問:都是自己直接進去他家?)有時他門窗鎖住,叫他才出來開門,有時門沒有鎖或有人在的話,就直接進去。」「(問:丁○○有無跟他家人一起住?)一個母親及一個兒子。」「(問:他母親約幾歲?)七、八十歲,兒子九十五年時就讀國小四年級。」「(問:九十五年從何時開始跟丁○○買毒品?)三月到四月去一、二次,每次都拿一千元,直到五、六、七月去買才有五、七千元的大數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亦即證人丙○○於95年3月至6月之期間,曾親自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5、6次,每次金額1,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95年3、
4月間都是買1,000元,其餘月份則最常買5,000元。被告雖否認有販售海洛因予丙○○,並以證人丙○○係為邀供出上源之減刑寬典,而栽誣被告販賣云云。但從證人丙○○能清楚供述如何因朋友介紹而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以及對於被告住處之房間、親人年紀及共同生活狀況等情,顯見證人丙○○所為供述係其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無訛。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故此,被告於95年3月至6月間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可以認定。雖證人丙○○對於實際向被告購買之次數及每次購買金額,因時間較久而未能特定,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證人丙○○之上開供述意旨,本院認丙○○在此期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5次,其中2次各1,000元、1次3,000元、另2次為5,000元,合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3,000元+〈5,000元×2次〉=15,000元),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而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固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如何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一個年輕人叫 阿杉 ,本名我不知道,我都是叫他去買,他跟何人購買我不清楚。」「(問:自己有無買過?)有時我會到電動玩具店或釣蝦場,遇到藥頭會跟他購買,但對象是誰我也記不清楚。」「(問:是否指你自己購買的情形較少,大部分都是阿杉買的?)是。」「(問:你叫阿杉去買時,都如何跟阿杉講或是只有給他錢,叫他去買或是有叫他去跟特定人買?)我只給他錢,叫他去買,因藥頭跟他比較熟。」「(問:是否指你不確定阿杉是跟誰買的?)不確定。」「(問:阿杉買回來時,也不會跟你說?)有時我會問,有時反正一次才五百,我就沒有問。」「(問:是否知道是跟誰購買的?)不知道。」「《提示95偵4245號第25頁戊○○95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問:偵訊說都是打電話跟被告丁○○買毒品,最後一次才叫阿杉去他家拿,而且每次都是購買壹仟元,為何與剛才所述不相符,到底是否都叫阿杉幫你買?是否知道阿杉都跟誰買的?)關於麥寮的藥頭有十幾個。」「(問:是否都叫阿杉幫你買毒品?)大部分。」「(問:阿杉是跟誰買?)他說他跟甲○○買。」「(問:阿杉究竟如何跟你說?)他買回來,我問他跟誰買,他說跟甲○○。」(本院卷第93至94頁背面),以及於被告詰問時證稱:「(問:是否我賣給你的?)沒有。」(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亦即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⒉又證人戊○○於公訴人反詰問時,固亦證稱「《提示95偵
4245號第26頁戊○○95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時,有具結作證,你說向被告丁○○買毒品,是用你自己手機0000000000,從八月十四日前一個月前,即七月中到八月中,大約買了十次?)這是阿杉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的。」「(問:是否指當時你沒有這樣回答或是你這樣回答是回答錯了?是你說錯或是檢察官記錯?)這是阿杉用我的手機打。」「(問:檢察官問你交易過程,你回答『我是先打電話給他,他跟我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總站,有時在黃外科門口,他是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過來,我是騎乘機車過去,一手交錢,一手毒品,每次都是買壹仟元,數量為一小包,我可以施用二次』你有無這樣回答?筆錄有無記載錯誤?)因事隔一年多,就我印象當中,筆錄中的這個『我』應該改成阿杉。」等語(本院卷第97頁),仍然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經公訴人追問:「你當時有無這樣回答?筆錄有無記錯?」時,始答稱:「應該沒有記錯。」等語(本院卷第97頁)。亦即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按證人戊○○所供述之內容而記載,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參諸證人戊○○在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買毒品前有無先與『 阿建 』他們聯絡?)我之前買毒品都會」「(問:前向他們買過幾次毒品?)約有十次,都是買海洛因。」「(問:前如何聯絡?)都是先打電話給他,打0000000000,另有一支0000000000。」「(問:0910這支打過去何人接的?)二支電話都是『阿建』接的。」「(問:之前你向被告丁○○買毒品,是以何電話打的?)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支打的。」「(問:自何時開始?)8月14日前一個月開始。也就是從7月中到8月中大約買了十次。」「(問:
交易過程?)我是先打電話給他,他跟我約在麥寮日統客運站,有時在黃外科門口,大概是這二個地方,他是開車過來,我是騎機車過去,他是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外表很舊,不知道車牌號碼),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每次都買一仟元,數量為一小包,我可以施用二次,我都用針筒施用,毒品是二十刻度,我稀釋成四十刻度後施用。」「(問:你認識丁○○多久?)沒多久,拿藥時才認識。」「(問:如何知道向丁○○買毒品?)也是透過吃藥的朋友,也就是阿杉介紹的。」等語(偵卷㈠第25、26頁)。
亦即證人戊○○對於如何與被告認識、以何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金額以及交貨地點等情,均能詳實、具體指述;再參之檢察官當時提示警卷所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供證人戊○○指認何人為被告,證人戊○○亦指認無誤(偵卷㈠第25頁),並於該次偵訊結束前,檢察官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誣陷?」,證人戊○○並答稱:「都是屬實,沒有誣陷」(偵卷㈠第27頁)等情,足認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始為真實。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供述,洵屬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毫無可採。是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戊○○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95年7月中旬至95年8月中旬某日,販售10次、每次1,000元之海洛因予戊○○一情,可以認定。
三、按販賣海洛因係嚴重之違法行為,法定之刑度極為嚴峻,交易有其獨特之販售方式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故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⒈⒉之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本案有部分之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茲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臚列如附表所示。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一㈠⒈⒉及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⒈⒉所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㈠1罪、㈡10罪,共11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販賣毒品之期
間長達1年;但參諸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每次販賣之金額為
500元至5,000元不等,尚非至多,顯見被告應屬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被告之販毒行為固然不可取,然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等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可謂至重,是考其規範之對象,應係在於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等重大之毒品犯罪,與本案被告屬下游賺取相對微薄利潤之吸毒兼販毒者,尚有不同。故此,如不分輕重,均以同樣標準處罰,未免過苛。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公共危險(酒醉駕駛)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檢點行徑,販賣海洛因牟利,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有限;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就事實一㈠⒈⒉部分合計為
163,500元(計算式:148,500元+15,000元=163,500元);另事實一㈡部分,10次販賣,每次所得均為1,000元。
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販出而尚未向乙○○收取之1,500元(3次、每次500元),因非屬被告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即事實一㈠⒈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事實一㈡之0000000000(此支行動電話重複)、0000000000號(各含
SIM卡1枚)行動電話2支,雖未經扣案,但因被告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本件犯行雖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罪,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偽證移送部分】證人戊○○所涉上開偽證罪嫌,另由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事││前】│至二分一。││實一㈠⒈⒉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㈠適用新法。││酌減其刑│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㈡為法院就刑之裁│││刑。│刑仍嫌過重者,得│量及酌減審認標準││││酌量減輕其刑。│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死刑減輕者,為無│㈠適用舊法。││死刑之減輕│期徒刑,或為十五│期徒刑。│㈡本件被告依修正│││年以下十二年以上││後刑法第59條、第│││有期徒刑。││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無期徒刑│││││,本件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㈠適用舊法。││無期徒刑之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為二十年以下十五│㈡本件被告依修正│││刑。│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刑法第59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5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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