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9年間向被告及被告母親 廖王雪 購買廖王雪名下
所有土地,分別為坐落雲林縣○○鎮○○段384之1地號土地(下稱38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9地號土地(下稱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4之
6地號土地(下稱38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384之2地號土地(下稱384之2地號土地),其中38
4之1地號、1029地號、384之6地號土地於69年間自廖王雪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至384之2地號土地,被告向原告聲稱該筆土地已遭大水沖失,土地所有權狀亦未保留,就把
384之6地號土地當作384之2地號土地賣給原告,但嗣後被告就38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拒絕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38
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買賣契約是被告跟我談的,廖王雪沒有說半句話;簽
約時也是被告載他母親跟我一起到代書事務所簽名的,他說要將廖王雪所有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代價賣給我。被告騙我說384之2地號土地被水流走了,所以把384之6地號土地當作384之2地號土地賣給我。我不可能只買裡面的土地,不買外面臨路的土地,否則我如何出入。
⒉我在384之2地號土地上已經耕作29年,被告從未向我索取租金,顯見該筆土地亦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38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上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之母廖王雪訂立,仲介買賣土地
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是廖王雪賣給原告,被告並不知情,足稽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㈡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廖王雪出賣
予原告之土地為384之1地號、384之6地號及1029地號3筆土地,並不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384之
2地號土地因在新虎尾溪旁,已遭沖失,並無權狀,被告誤將384之6地號土地為384之2地號土地」,惟384之2地號土地既遭水沖失,原告即不可能購買。且依原告所述,原告與廖王雪間之土地買賣,確認僅有3筆土地,並依該3筆土地之權狀所載權利範圍訂立土地移轉契約書無疑。再者,
384之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 廖清涼 於62年間死亡時,被告等繼承人均未發現此筆土地,遲至87年間才辦理繼承登記,亦足顯示廖王雪訂立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不可能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
㈢縱認廖王雪與原告買賣標的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被告為
廖王雪之繼承人之一,應連帶承受其債務,然該買賣關係於69年1月3日成立生效,本件起訴已逾15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卻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廖王雪於69年1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契約書上登載買賣之標的為384之1地號、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4之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分別為155,220元及14,550元。廖王雪於69年1月18日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384之2地號土地原為廖清涼所有,廖清涼於62年12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87年11月3日始就該地完成繼承登記。
㈢廖王雪於87年1月20日死亡。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上開4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鬮分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廖王雪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得心證之理由:
綜合前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⒉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38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認為被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廖王雪僅為名義上之出賣人,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
原告提出之384之1地號、1029地號及384之6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記載出賣人為廖王雪,並蓋印廖王雪之印章,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又該3筆土地原為廖清涼所有,廖清涼於62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就遺產部分訂立遺產繼承鬮分契約,約定384之1地號、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分歸繼承人 廖素美 所有,廖素美嗣後於64年11月14日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廖王雪,廖王雪再於6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鬮分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份、384之1地號、1029地號及384之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是我仲介,當時係被告母親廖王雪說要將吳厝里太和寮溪底的土地以160,000元賣出,我向原告說160,000元全部買,原告同意;當時是由廖王雪出面談買賣土地,被告沒有出面談過等語。從而,依本件買賣契約洽談之過程、買賣契約上之記載及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廖王雪,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院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
⒈原告與廖王雪就本件土地買賣曾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書上
記載之買賣標的為384之1地號、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69年
1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上開契約書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由代書擬妥契約書後,再交與原告蓋章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依原告與廖王雪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
⒉廖清涼於62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廖王雪、廖素美等
廖清涼之繼承人,於63年4月19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被繼承人廖清涼之遺產,遺產明細表中包含384之1地號、384之6地號及1029地號等土地,然384之2地號土地則未在申報範圍,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
而廖清涼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王雪等人於63年9月15日就廖清涼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契約,約定1029地號、384之
1地號土地及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歸廖素美所有(其餘遺產分割部分,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亦未載明384之2地號土地應分歸何人。嗣於87年11月3日,被告等廖清涼之繼承人始就38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繼承人丁○、 程廖巡歐廖妹廖癸 、廖滿珠、 廖月女 應有部分各1/8, 蔣淑革蔣志才 應有部分各1/16;隨後,丁○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於88年1月20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鬮分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384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等人於廖清涼死亡時,獨漏384之
2地號土地未申報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可佐證被告抗辯其等於87年間才發現廖清涼所有之384之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補辦繼承登記等語,應屬真實無訛。被告及廖王雪等廖清涼之繼承人於69年1月3日原告與廖王雪簽訂買賣契約時,均不知悉384之2地號此筆土地之存在及該筆土地為廖清涼所有之事實,廖王雪自無可能以該筆土地為買賣標的,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另於86年10月28日與384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 廖益川
廖俊明廖金 却訂立買賣契約,由廖益川等3人將其等所有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30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原告,並於87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向廖益川3人購買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是要與原本購買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合併利用,亦足顯示原告向廖王雪購買之土地應為38
4之6地號土地,而非384之2地號土地。蓋如原告原欲購買之土地係384之2地號土地,因受被告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為384之6地號土地,原告發現後,當係要求廖王雪或被告將384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384之6地號土地予廖王雪或被告,而非另向廖益川3人再購買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進而填土耕作,使原先之錯誤更形擴大。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係384之2地號土地,而非384之6地號土地,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母親說土地耕作沒有收成,要賣給別人,總共要賣160,000元,土地是在吳厝里太和寮的溪邊,沒有說幾坪,也不知道地號為何,因為被告母親和我都不識字等語。故證人丙○○之證述僅能證明廖王雪出賣之土地位於吳厝里太和寮溪邊,總價金為160,000元,然共出賣幾筆土地,土地之地號為何,是否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等問題,證人丙○○則不知悉而無法證明。再者,原告原於起訴書中載明「其中吳厝段384之2地號,被告向原告聲稱該筆土地因在新虎尾溪旁,土地已遭沖失,並無權狀,被告誤將吳厝段384之6地號土地為384之2地號土地......」依原告起訴書記載之內容,被告原係要出賣384之2地號土地,卻誤載為384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3筆土地。然原告於本院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被告母親係將1029地號、384之2地號、
384之6地號及384之1地號4筆土地均出賣予原告,但
384之2地號土地未過戶(見本院卷第15頁),於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我沒有跟被告買384之6地號土地,我可以還給他等語。故原告就出賣之土地究為3筆抑或4筆,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且依原告所述,如被告於締約時告知伊384之2地號土地已遭水沖失,原告自無可能再向被告或廖王雪購買該筆土地。從而,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難信屬實。
㈣本院認為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退步言之,縱認廖王雪與原告之買賣標的包含384之2地
號土地在內,而廖王雪已於87年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應概括承受其債務。惟原告本件所主張者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與廖王雪協議價購土地時,有約定移轉登記之清償期,或該清償期有何可資適用之習慣或法律規定,則依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應認原告自廖王雪收受買賣價金之日起,即得請求。
⒊證人丙○○證稱:價金160,000元是原告委託我交給被告
母親的,在簽契約書之前就將錢交給她了,160,000元是一次交付等語,原告亦認證人丙○○所述實在。故原告至遲於69年1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將價金全數交與出賣人廖王雪,則原告自交付價金之時起,即得請求廖王雪及其繼承人移轉384之2地號土地。原告雖曾於84年及97年間就本件買賣糾紛聲請調解,然均因對造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份、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迄97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王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廖王雪而非被告,原
告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標的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再者,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384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8,274元(含裁判費6,940
元及證人旅費1,33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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