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
張家豪 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一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要應徵司機的工作,在電話中一個叫「 阿龍 」及一個叫「 阿發 」的男子要我交付身分證正本、駕照銀行及1本銀行存摺,他們在電話中說這份工作是載酒店小姐或客人的,載完客人會給我現金,叫我將現金拿到可以存現金的提款機存入銀行。我說我不要交身分證正本,只交影本,且不要交存摺,他說可以,但如不交存摺的話,要交提款卡,他們才能提領我存入的現金,這是民國97年10月30日的事情。然後他就跟我約當天下午1點半在我家旁邊的一家7-11超商,將身分證正本、駕照影本及銀行提款卡交給一個小弟,但我後來並未帶提款卡去,那個小弟自稱「小旅」,問我還有無其他帳戶,我說不是一個帳戶就好了嗎,「小旅」就打電話,打完電話又問我有沒有聯邦銀行的,我說有,便回家找聯邦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後來我有找到,就聯絡「小旅」,但我自己也先去改密碼,因為我所有提款卡的密碼都是一樣的,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其他提款卡的密碼。後來在當天下午2點半,我就將聯邦銀行提款卡交給「小旅」,並告知他密碼。他說拿提款卡是因為載完客人後,客人會將現金交給我,我要將現金存入自己的帳戶,他們再拿提款卡去領出來,且提供帳戶也算是一個保證。我當時覺得我的存摺及印章在我自己身邊就算安全了,提款卡也只能作為提款之用,且當時帳戶內只剩20幾元,就算被騙了,也就算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拿我的提款卡可以做壞事情,我也沒有懷疑過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已就本件被告所為如何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而論述綦詳,被告猶執相同情詞為辯,已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
2項)。查被告雖辯稱其乃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其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提供給「小旅」云云。縱認此節屬實,但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上開提款卡的用途,就是當客人把現金交給我之後,我要把現金存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內,他們再用提款卡把現金領出來等語。衡情此種作法顯與常情有違,蓋如為確保進帳之安全及順暢,一般資方多會要求所屬員工將所收款項以現金直接交回,縱令係指示員工以匯款、轉帳至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交回,該銀行帳戶亦多會係資方個人或所屬親友之帳戶,理論上應不致使用所屬員工之個人帳戶。否則一來在流程上較屬繁瑣,二來亦徒增資金安全上之疑慮,蓋員工一旦將現金存入個人帳戶,在資方尚未提領之前,員工亦仍有擅自提領之可能。是以「小旅」等人既要求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並告以提供提款卡之用途如上,無非悖於常理,甚為啟人疑竇,此參以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亦曾設想遭騙之可能即明,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自難諉稱其主觀上毫無懷疑,而未能預見「小旅」等人指示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係可能作為渠等財產犯罪之用。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縱認其所辯前揭應徵工作乙節屬實,但「小旅」等人所稱之工作內容竟需利用被告之存款帳戶以進出款項,顯與一般通常之工作內容有異,衡情當有令人起疑之處,已如前述;且「小旅」等人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此等毫不相識或瞭解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亦應會有所預見為是。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係供作詐騙集團詐欺之用,然被告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交付,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