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96年度虎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一毀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第一毀損撤銷部分,甲○○損壞他人房屋紗門、屋頂瓦片及天花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門窗玻璃、供桌壹張、玻璃桌墊貳塊、椅子伍張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因平日相處不睦,詎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後至96年8月14日前某日,持球棒、啞鈴等工具,敲擊損壞乙○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16號房屋之紗門、屋頂瓦片及天花板【即原判決第一毀損部分之一部】。㈡又於96年8月14日凌晨,以榔頭等工具損壞上址房屋之窗戶鐵條、水泥窗框【即原判決第二毀損部分所稱之鐵窗及窗框】,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同意證人乙○、 楊美媛 、丙○○於96年11月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等筆錄,業經證人乙○、楊美媛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另丙○○則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該等筆錄嗣並經乙○、楊美媛、丙○○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復全程經錄音存證,且該等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楊美媛、丙○○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先是承認紗門、天花板、窗戶鐵條、水泥窗框等物(本審卷第23頁背面),係其毀損,但否認有損壞屋頂瓦片,嗣則否認有砸壞窗戶鐵條及水泥窗框(本審卷第47頁背面),並辯稱:紗門、天花板等物,均是在96年5月30日、31日就1次砸壞等語(本審卷第24頁)。惟查,被告如何在其與乙○於96年6月4日經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復於上揭時間,先後持球棒、啞鈴及榔頭等工具,損壞乙○所有上開房屋之紗門、屋頂瓦片、天花板,及窗戶鐵條、水泥窗框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偵卷第7至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有被告胞姊即證人楊美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3次都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毀損東西,結果我回去看,家裡都有東西被他毀損等語可參(偵卷第10頁)。復有上揭物品遭毀損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頁、第14頁第1張、偵卷第14頁、16、17、21、24頁第2張);又依偵查卷第16頁所附第2張該房屋之外貌照片所示,其右側屋頂之部分瓦片,已遭損壞丟棄地面,另該房屋左側窗戶之鐵條、水泥窗框則尚未損壞;而依警卷第12頁所示同一位置之窗戶照片,其窗戶鐵條、水泥窗框則均已遭損壞。顯見被告在96年6月4日與乙○調解後,確另有2次毀損行為,否則應不至於有2次不同毀損程度之照片。再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毀損屋頂瓦片一情(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並於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期日,承認有損壞窗戶鐵條及水泥窗框(本審卷第47頁背面)。按此,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毀損物品部分,雖漏載天花板1項,但因此部分係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所為毀損行為之一部,屬同一犯罪行為,且原審就此一犯行,已為裁判(雖亦漏列天花板1項),故本院得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6年5月30日晚間8、9時許及31日凌晨4時許,持球棒、啞鈴等工具,敲擊損壞乙○所有上址房屋之門窗玻璃、神明廳之供桌1張、客廳之玻璃桌墊2塊、椅子5張等物【即原判決所示第一毀損部分之一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5月30日、31日損壞乙○所有上址房屋之門窗玻璃、神明廳之供桌1張、客廳之玻璃桌墊2塊、椅子5張等物後,被告與乙○曾於96年6月4日至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成立調解,乙○接受被告之道歉,同時放棄刑事告訴權,並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核定一節,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乙○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告訴。然乙○對此部分卻仍於96年9月9日再行告訴(警卷第6、7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原審未予判決不受理,有所未洽,自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予以判決不受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部分犯行原應予不受理,卻仍予以論罪科刑,有所未洽。上訴意旨除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第一毀損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生活上之財務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即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物品,損壞嚴重,犯罪情節重大;且於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之毀損部分,如上所述,因原審漏列天花板之損壞部分,是雖有部分公訴不受理,但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故就此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維持原判決之毀損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經撤銷之毀損部分,除上開科刑部分外,諭知不受理。
七、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球棒、啞鈴、榔頭等物,因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意旨,得不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