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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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友人投資開設中藥店、牛排館、美髮材料行等,因經營不善,故開始向銀行借款以支應營運資金,豈料仍虧損連連,只好以卡養卡,然因循環利息甚高,終致無力償還,共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6,054,400元,以及各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300萬元,聲請人前於98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方案為要求聲請人自協商時起6年內,每月還款13,000元,6年後須再調漲金額,惟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協商,若計入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權,則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因此協商不成立。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始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一經協商不成,不問原因為何即得請求更生或清算,當非法律所定前置協商制度之立法目的。按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不負積極協力義務,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之日常收入、支出及所餘之清償能力而言:
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本件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然查其98年5、6、7月薪資(含月薪、工作獎金、加班費)乃分別為50,492元、47,188元、49,200元,平均月薪高達48,960元,有其所提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此外,聲請人現年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推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有15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即顯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主張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居住處所應行儉約、不得乘坐計程車、駕駛轎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之支出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⒊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欄內(見本院卷第
10頁)載其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伙食費7,000元部分,上開花費顯已逾越一般人每月個人經常性之必要支出,而與負債者應為儉樸生活以還債為先之原則有所不符。綜觀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為18,850元,縱不論其因罹患鼻咽癌而每月支出13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仍較前述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為高,如聲請人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加之其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之支出,顯有清償之可能。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之協商程序而言:
據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自陳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非金融機構債權共約2,506,000元,無法納入協商,聲請人並表示因其患有鼻咽惡性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原各家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數額合計為5,922,075元,經各家債權銀行合力達成,可減免其債務總金額1,521,560元,約佔原總債務30%,而提供聲請人減免後之債權總金額4,400,515元,並提出180期,利率0%,期付金24,44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另依兩階段方式簽約辦理,第一階段與債務人先簽約72期(6年),1至71期以每月最低可還款金額13,000元分期償還,未付餘額則留在最後一期,將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聲請人之財務收支狀況,與聲請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以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為由,而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各債權銀行實已考量聲請人之履行能力,並提出可行、妥適之清償方案,故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等語,此有台新銀行98年10月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2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觀之上開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非毫無履行之可能,聲請人亦得再與各債權銀行磋商其他可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遽未接受清償方案,難認其有善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法定要件,又未實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聲請人如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重新檢視其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實質協商後而不成立之情形,並釋明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後,仍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