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強盜等罪嫌,入所收押至今,然被告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家中僅剩母親一人,且母親又長年抱病,被告恐家中生變,心急如焚,被告亟欲返家照料處理,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遭羈押致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亟需被告於執行前工作安頓家計,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重大;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有強盜、搶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
97年12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又被告所述因遭羈押致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亟需被告安頓家計云云,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即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