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渠等所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乙○○、甲○○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乙○○、丙○○、甲○○應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乙○○雖具狀以:伊家中僅有母親一人,且母親有高血壓之疾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俾伊 得於執行前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減輕母親之負擔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以:被告僅涉嫌本案之把風行為,而其他共犯均已羈押於看守所內,被告實無再犯之可能,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案實無具備羈押必要性,且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時,羈押本案被告並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云云,惟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