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得財物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減輕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43號被告 鄭孟恭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12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恭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37號「騎虎王爺」廟前,見 黃慶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發動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慶隆所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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