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邱梨珍 相對人 謝秀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已償還20萬餘元,且每月付6%利息,惟原審竟裁定抗告人須再償還180萬元,實為不公平,造成抗告人家中受恐嚇、身心受傷。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被迫簽立。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立,且實際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數額,非如票面上所記載金額等語,然該等抗告內容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瓊儀